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溱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
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自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罪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
前,即已主動坦承有飲酒之情,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上雖
表示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即已聞到酒味,惟此屬警員主觀感
受,非客觀上確切且合理之根據,故而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本身有焦慮及憂鬱等精神障礙問題,請斟
酌被告案發當日因離婚後之子女教養、探視問題失眠,故飲
酒助眠,然仍無法平復心情入睡,遂從臺中駕車前往彰化欲
探視子女,途中發生車禍,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被告已知
錯,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駕照遭吊扣,肇事車輛亦因車頭
毀損維修不易而報廢,被告現已無車輛可供駕駛,不可能再
犯酒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認定被告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無自
首之情形,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再斟酌被告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肇事,造成證人賴銘印受有車損,然
除致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至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1.27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名
子女、平日獨居(週六假日始與3名子女同居)、領有第一
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在友人經營之視障按摩中心幫忙整理環
境賺取微薄薪資及倚靠政府發給之殘障補助度日,經濟並非
寬裕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
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
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
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已有自首酒駕情事,然經本院函詢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交通分隊被告是否自首酒駕犯行,
據覆:警方到達車禍事故現場後,被告因傷勢較嚴重,已先
為救護人員送往就醫,警方於現場處理完畢後,於114年11
月4日10時15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法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實
施酒測,於實施前,已聞到濃濃酒味,故詢問被告有無飲酒
、飲酒時間有無超過15分鐘,被告才向警方坦承飲用酒類,
且離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警方遂於114年4月9日11
時5分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值
為1.27mg/L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77頁
)。是以,本案員警抵達之醫院時,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
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故員警詢
問被告是否飲酒時,被告雖坦承酒駕,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
覺,被告所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
而予以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有斟酌被告領有第
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情,並無漏未審酌此量刑因子,是辯護
人所請,並無理由。
 ㈣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並
無明顯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及審酌被告之精神疾病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