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施仲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仲軒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近午夜起,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上野燒肉店,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孟全(越南籍,年籍不詳)離開。嗣於同日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張哲睿等人衝突(施仲軒、張哲睿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仲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 被 告 施仲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仲軒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近午夜起,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上野燒肉店,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孟全(越南籍,年籍不詳)離開。嗣於同日2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張哲睿等人衝突(施仲軒、張哲睿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仲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