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安危,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本案
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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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李 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自民國114年5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
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清宗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
00路0段與000路口時,不慎與栗華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李瑋及彭清宗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李瑋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栗華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彭清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與
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