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之「10月9日」應更正補充為「10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洪健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4年5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某檳榔攤,飲用酒
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其機
車前後車燈均損壞,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健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