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志傑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茄苳腳美食館,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茄
苳路1段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59-6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991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
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4年5月27日)與前案(95年間)
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