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黃建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
內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81
8巷口時,因未依左轉箭頭號誌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黃建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
內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81
8巷口時,因未依左轉箭頭號誌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