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
乃對其施以」之記載前,補充為「於同日22時52分許乃對其
施以」;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至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曾於民國100年間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酒駕素行。
 ㈡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此與他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可見其醉態駕駛情節非輕。
 ㈢犯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又為免其酒醉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
情事為警發覺,乃告知其丈夫鄭名村其有喝酒,而由其丈夫
向警佯裝為車禍肇事人頂替實施酒精測定(鄭名村所涉頂替
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後為警發覺有異查悉,可認被告實
有逃避刑事責任之意,法治觀念實為薄弱。
 ㈣被告雖有上開情事,然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