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90、107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261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就上
述二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勝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
福南宮飲用啤酒1瓶約600CC後,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住處歇息,迄翌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上午近11時許,
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梁俊銘
騎乘並且搭載梁許木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梁許木莉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謝政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許木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全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受傷之梁許木莉,即逕行離開現場而
逃逸。後經警方據報後,隨即循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菜園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全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俊銘於警詢、證人梁許木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被告騎乘車輛照片、查獲照片。梁許木莉之診斷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陳全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
種類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對刑之
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本案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與酒駕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
亦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薄弱之情,經本院審酌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許木莉受傷後
,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
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逃離現場,其行
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
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嗣後被
害人亦於偵查中撤回本案告訴,被告並與梁俊銘達成和解,
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103頁);兼衡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
業、家境勉持之身心生活狀況,暨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
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