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
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張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街000號時,因騎乘未掛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安全帽扣未
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