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郁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郁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
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彰
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見偵字卷第91-93頁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1頁),以及被告前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31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當庭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
且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美港公
路2段與中興路1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並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時
,適有趙宏爵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駛入該路口,黃郁仁不慎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身碰撞趙宏爵之機車車頭,致趙宏爵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背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郁仁僅略微減速而未
曾下車察看,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
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宏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郁仁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經過該路口,未停
車察看即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至被告
辯稱:不知肇事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曾
煞車減速向前直行,直至通過前方路燈才又加速駛離等情,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參照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碰撞前,有聽到被告車輛喇叭聲等情,均足
認被告知悉肇事卻仍逃逸,主觀上有逃逸犯意之事實。
 ㈡告訴人兼證人趙宏爵之指訴、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黃珮瑜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通
過路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有煞車減速,但未停車
施以救護,就逕自逃逸之事實。
 ㈤和美分局函覆之車軌紀錄、被告車損照片:被告於事發當天
能開車行經彰化縣境,顯見其開車期間有足夠意識辨識路況
與行車路線;又其小客車因本次碰撞致左後車門明顯凹陷受
損,碰撞聲響必然足以引起被告注意及知悉有碰撞事故,被
告才會在碰撞後減速,顯見其知道有肇事。故其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