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1
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登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
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胡登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
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員林大道與員東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登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1
6時30分許」應更正為「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登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
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胡登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某
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員林大道與員東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登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