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輝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
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鄉○○街0號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外停放,因進入所內向警員詢
問是否有人拾得其所有之手機,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29、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輝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
分許,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彰化縣○○鄉○○街0號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外停放,因進入所內向警員詢
問是否有人拾得其所有之手機,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29、3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