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陳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自民國114年5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4、15時許,自
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先至彰化縣○○市○○路0段某址之客戶住處,復接續
於同日15時許,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
時11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與福馬街口
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5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
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
,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