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祐平於發生交通事故且
可預見被害人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
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
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在
卷為憑,併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