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害人關00恩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關00恩之實際年齡
,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797號調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楊炳欽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欽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31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彰南路2段256之1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
高速貿然前行,適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子兒童關00恩(000年0月生),由路邊起步駛入
車道,雙方擦撞,致甲○○、關00恩倒地,甲○○受有左膝及左
踝挫傷之傷害;關00恩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楊炳欽亦受
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
害(甲○○、關00恩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詎楊炳欽知
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去,惟其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甲○○、關00恩,繼續
往前騎過路口後才停下往後方查看數分鐘,仍未返回現場而
騎車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關00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炳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甲○○之診斷書、被告之診斷書、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雙方車損情形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告訴人甲○○於本案擦撞前就
已經在被告行進方向之路旁,被告應可注意到告訴人甲○○之
行向,被告因搶快欲穿越路口綠燈,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其與告訴人甲○○之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
甲○○之機車,則本件自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事故。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及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歷此
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害人關00恩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關00恩之實際年齡
,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第797號調解書可參,堪認被告
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25號
被 告 楊炳欽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欽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31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彰南路2段256之1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
高速貿然前行,適甲○○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其子兒童關00恩(000年0月生),由路邊起步駛入
車道,雙方擦撞,致甲○○、關00恩倒地,甲○○受有左膝及左
踝挫傷之傷害;關00恩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楊炳欽亦受
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等傷
害(甲○○、關00恩均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詎楊炳欽知
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去,惟其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甲○○、關00恩,繼續
往前騎過路口後才停下往後方查看數分鐘,仍未返回現場而
騎車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關00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炳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甲○○之診斷書、被告之診斷書、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
)、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雙方車損情形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告訴人甲○○於本案擦撞前就
已經在被告行進方向之路旁,被告應可注意到告訴人甲○○之
行向,被告因搶快欲穿越路口綠燈,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其與告訴人甲○○之兩車併行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
甲○○之機車,則本件自屬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事故。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及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歷此
次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