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敏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敏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其他車輛出入,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他車輛出入,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率爾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往前挪移停放位
置」,及同欄一第10行「攔查,經警對其施以」之記載,應
補充為「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梁敏貴渾身酒味,乃於同日
23時42分許,對梁敏貴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梁敏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有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以1
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審理,然嗣已撤回上訴,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於1
10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
體說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
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上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雖先請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上路,然途中嗣遇該車輪胎爆胎,為挪移該車暫停
之位置,以免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即仍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
訴處分所附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8萬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
屬實;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
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
之程度;⒋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0.7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梁敏貴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月28日
15時或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智路某路邊攤,飲
用酒類後,先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梁敏貴欲返回其彰化縣福興鄉住處,途中因輪胎破損而暫
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嗣梁敏貴為避免影響其他
車輛出入,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旋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
在福興鄉臨海路3段432號附近,因車輛已逾檢註銷車牌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敏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敏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敏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其他車輛出入,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記
載,應補充為「其他車輛出入,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率爾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往前挪移停放位
置」,及同欄一第10行「攔查,經警對其施以」之記載,應
補充為「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梁敏貴渾身酒味,乃於同日
23時42分許,對梁敏貴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梁敏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有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以1
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審理,然嗣已撤回上訴,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於1
10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
體說明: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
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4年間已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上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雖先請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上路,然途中嗣遇該車輪胎爆胎,為挪移該車暫停
之位置,以免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即仍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
訴處分所附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8萬元」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被告於
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均有遵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
酒精戒癮治療處分,此經本院核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
屬實;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
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
之程度;⒋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0.7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梁敏貴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敏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月28日
15時或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智路某路邊攤,飲
用酒類後,先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梁敏貴欲返回其彰化縣福興鄉住處,途中因輪胎破損而暫
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嗣梁敏貴為避免影響其他
車輛出入,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旋即於同日23時19分許,
在福興鄉臨海路3段432號附近,因車輛已逾檢註銷車牌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敏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