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冠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執
行,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
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
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14ng/mL、安非他命
濃度1068ng/mL;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65號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15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陸豐路與民生路口。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至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3段276巷口時,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黃線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係列管毒品人口,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1包、玻璃球吸食器、鏟管各1個(未扣存本案),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1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冠文(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1包、玻璃球吸食器、鏟管各1個。 (四)行車軌跡照片。 (五)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