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73號、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又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蔡明修,因而循線查獲蔡明修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
3年12月9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323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就被告於113
年10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遭查
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人力仲介、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罪間犯
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
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
字第73號、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7號),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又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蔡明修,因而循線查獲蔡明修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並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
3年12月9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323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就被告於113
年10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顯可非議,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遭查
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人力仲介、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罪間犯
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
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