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勝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0年3月5日餘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亦敘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
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
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
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
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逾標準值不高,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
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