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呂俊
杰見狀後,在此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且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而未能
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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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呂俊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杰於民國114年6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舊址住所,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胡元塵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外並持續鳴按
喇叭,待胡元塵、周麗鐘外出查看並持手機錄影時,呂俊杰
見狀後,竟意圖供人觀覽,將其所著褲子拉下露出生殖器官
並朝胡元塵靠近,以此方式供人觀覽,在該公開場所為猥褻
之行為。嗣呂俊杰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元塵、周麗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手機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
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