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日夜
間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2時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即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事交通事故,致盧金祝受傷,被告所
為危害用路人安危,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已與盧金祝達成調解,有被告陳報之彰化縣芬園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表示本案已與車禍之被害人盧金祝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
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
固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已與盧金祝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失,然被告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非低,又因酒駕而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本案情節極其輕微,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籃立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傑自民國114年6月1日21時許起至翌(2)日2時許止,
在臺中市00路某址之酒店,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休息,惟未待酒精代
謝完畢,仍於114年6月2日7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00鄉00路0段000巷與00路0段交叉路口,不慎與盧金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盧
金祝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籃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