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於同日17時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16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摔車倒地,
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所幸未
造成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被告警
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8號
  被   告 何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村忠自民國114年1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號「茄苳高幹8
Y10X1G4133EA68」處,不慎自摔而致己受傷,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