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堯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施用毒
品後駕車行駛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業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6日5時許
,在停放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電子煙加熱後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一時、地,以將
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前開車輛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仔
尾郵局提領款項,復於同日9時許自該郵局駕駛該車返回住
處。嗣因陳智堯涉犯另案而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7月26日10
時5分許起,在陳智堯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陳智堯身
上扣得電子煙桿1支(內含菸彈1支,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由移送機關行政裁
罰),另經徵得陳智堯同意於113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389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957ng/mL)、愷
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205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456ng/mL),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4,報告編號
: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堯無視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
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有施用毒
品後駕車行駛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陳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業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6日5時許
,在停放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電子煙加熱後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一時、地,以將
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駕駛前開車輛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仔
尾郵局提領款項,復於同日9時許自該郵局駕駛該車返回住
處。嗣因陳智堯涉犯另案而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7月26日10
時5分許起,在陳智堯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陳智堯身
上扣得電子煙桿1支(內含菸彈1支,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由移送機關行政裁
罰),另經徵得陳智堯同意於113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389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957ng/mL)、愷
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205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閾值濃度456ng/mL),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安柏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4,報告編號
:R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