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蕭嘉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因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
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
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
門檻甚高,有卷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
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麵攤
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1號
  被   告 蕭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3
日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於同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252巷
口,為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5427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741ng/mL、嗎
啡濃度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15456ng/mL,已達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擷圖照片、車行紀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