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遙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遙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羿於警詢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遙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
人蕭羿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傷送醫,經警
據報到現場及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
被 告 林遙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遙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舊濁水防汛道,不慎與蕭羿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己受傷並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彰化醫院於同日16時4分許,對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遙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遙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遙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羿於警詢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遙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與證
人蕭羿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傷送醫,經警
據報到現場及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
被 告 林遙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遙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
,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舊濁水防汛道,不慎與蕭羿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己受傷並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彰化醫院於同日16時4分許,對其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遙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