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駿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駕駛人查詢機車報表」
應更正為「證號查詢駕駛人報表」,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
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
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
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品行、素行,及其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母親患有失智症、父親有氣喘,雙親需要被告照顧、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洪家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先後於114年5月16日上午9時
許及同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00鎮之法務部○○○○○○○附近
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行經彰
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家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機車查詢車籍報表、駕駛人查詢機車報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