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濱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濱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7行關於「6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
許」。
二、被告林濱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林濱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濱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
4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友人彰化縣○○鄉
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6時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鄉○○路OO號住處。嗣於同日時
50分許,行經大城鄉南平路488號前,不慎自摔在該處,經
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二林基督教
醫院」測得林濱漢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濱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114年4月30日診斷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然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
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濱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濱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關於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7行關於「6時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
許」。
二、被告林濱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
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6號
被 告 林濱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濱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
4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友人彰化縣○○鄉
住處,飲用38度高粱酒3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6時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鄉○○路OO號住處。嗣於同日時
50分許,行經大城鄉南平路488號前,不慎自摔在該處,經
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二林基督教
醫院」測得林濱漢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濱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114年4月30日診斷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然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
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