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詳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詳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洪詳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詳珽明知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燒胎迴轉甩尾等行為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
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且明知彰化
縣二林鎮產學一路與科技路口(下稱本案路段)係供大眾使
用之公用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本案路段,猛踩油門及剎車,致輪胎高速空轉磨擦路
面冒煙,並將方向盤打到底之方式迴轉甩尾,在本案路段轉
圈總計4次,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
報並調閱本案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詳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詳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詳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詳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58號
被 告 洪詳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詳珽明知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燒胎迴轉甩尾等行為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
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且明知彰化
縣二林鎮產學一路與科技路口(下稱本案路段)係供大眾使
用之公用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本案路段,猛踩油門及剎車,致輪胎高速空轉磨擦路
面冒煙,並將方向盤打到底之方式迴轉甩尾,在本案路段轉
圈總計4次,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
報並調閱本案路段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詳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執行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詳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