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KANG SAMAI (泰國籍,中文名:蘇沙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INKANG SAM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
當場對其」之記載前,補充「當場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為依親來臺之外籍人士,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
中,又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為泰國籍,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
國籍合法來臺依親之外國人,其有妻子居住在臺,有被告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其雖
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雖駕駛車輛然
並未肇事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KANG SAMAI (泰國籍,中文名:蘇沙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6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INKANG SAM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
當場對其」之記載前,補充「當場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為依親來臺之外籍人士,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
中,又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㈢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為泰國籍,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泰
國籍合法來臺依親之外國人,其有妻子居住在臺,有被告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其雖
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
我國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雖駕駛車輛然
並未肇事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