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浚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浚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浚程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址之
新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15日6時42分,行
經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自後追撞王心妙所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心妙未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魏浚程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7時31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40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魏浚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心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紀錄,竟又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他人
身安全,並因此擦撞停等紅燈之車輛致己受傷,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情節匪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