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DUC(中文姓名:胡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DUC(中文姓名:胡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 VAN DUC(中文姓名:胡文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HO VAN DUC(中文姓名:胡文德,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VAN DUC自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某址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 VAN D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密錄器
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