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燡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燡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燡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跑跳蚤市場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8、36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3號
  被   告 林燡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燡蒼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I4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因其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燡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
車車籍、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