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5分」之記載更正為「25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扶養對象、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須按月清償2千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住處旁空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
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9
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大成路1
段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
為602ng/mL、1156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
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凱翔(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3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5分」之記載更正為「25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
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扶養對象、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須按月清償2千多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7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3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住處旁空地,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
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9
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大成路1
段路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
為602ng/mL、1156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
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凱翔(經傳未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
(四)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