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營造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柯泉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泉根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7)日8時4
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彰新路7段40
2巷口,因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警於同日9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泉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泉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泉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營造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柯泉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泉根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7)日8時4
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與彰新路7段40
2巷口,因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經警於同日9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泉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