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
為累犯,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
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
為累犯,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
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
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