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彥璋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
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
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
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
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累犯不記載於主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38頁)、查
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自114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23)日5時28分許為警攔查前20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二溪路1段與大成路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3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彥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彥璋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
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
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
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
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累犯不記載於主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38頁)、查
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盧彥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自114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彰化縣○○鎮
○○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23)日5時28分許為警攔查前20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二溪路1段與大成路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3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彥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