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補充:㈠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4年度偵字第2075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3、1389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仁傑曾於民國113年(2次)、114年間有過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自民國114年6月22日7時許起至翌(23)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某不詳地點祭拜祖先,復接續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為警於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出於同一次之飲酒舉動,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