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啓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以篩檢
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情,固有檢測照片1張(偵卷第6
4頁)在卷可參,惟該物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未經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吳啟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仍於翌(25)日
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3月25日1時5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巷00弄00
號前,因騎乘註銷車牌機車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
為13400ng/mL、277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啟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B108)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