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肜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肜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記載「楊鎮宇」,應更正為「王肜涵」;證據增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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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王肜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自民國114年7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玫瑰園」內,飲用酒類後,仍
於114年7月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7月2日3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遠光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肜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