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明誌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無視酒精
對操控能力有不良影響,在上班日下班交通尖峰時段,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甫駛出路邊,致路過機車擦撞,查獲時
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逾成罪門檻
甚多,而且案發地點亦屬重要幹道,對於公共用路安全造成
嚴重危害,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駕
駛時間及路段不長,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另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35號
  被   告 邱明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誌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六三練歌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前之車道路
邊起駛,旋於往左駛入道路時,不慎與潘永振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對邱明誌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明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永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
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