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4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瑋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彰化縣○○
鄉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
駕車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偵字第10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
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後
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與被害人蔡枝曏、蔡
麗雅發生擦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復於肇事後,竟
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2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2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旋
即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
頁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
裝車斗工作、離婚、育有2子,一名已成年,另一名未成年
尚在讀書中、尚須扶養目前在養老院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4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瑋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彰化縣○○
鄉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
駕車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偵字第10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
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後
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與被害人蔡枝曏、蔡
麗雅發生擦撞,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復於肇事後,竟
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2人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2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旋
即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
頁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
裝車斗工作、離婚、育有2子,一名已成年,另一名未成年
尚在讀書中、尚須扶養目前在養老院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案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