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取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取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林取俊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取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5月17
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巷00號旁,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取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取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取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3號
被 告 林取俊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取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4年5月17
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住處,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巷00號旁,因其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取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