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德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德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邵德昌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
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不重複評價),仍於施用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
亡結果,另參其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邵德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德昌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4日14時許,在
彰化縣○○鄉鎮○街000巷00號住處客廳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鄉鎮○街000號前,因其另
涉竊盜案,經員警拘獲,經徵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驗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3182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德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4年3月24日19時13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濃度為3182ng/mL之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
3513U003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編號:R25-1245-0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