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裕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裕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粘裕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
先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紀錄(不含前述累犯事實),並有其他
犯罪前科,足見意志不堅,法治觀念淡薄,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惡習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
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
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
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考量被告本次
又再度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並違規使用行動電話,顯然漠
視自他人身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情節
非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做配管工程,現從事採檳
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粘裕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裕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4月2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其
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3時
1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同(27)日3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與彰員路交岔路口前,因騎乘機
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27)日4時1分
許,對粘裕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27)日4時6分許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裕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益徵被告對刑罰
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