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智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被 告 鄭○強



潘羿安


李柚叡



張家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7、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交訴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林暐智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㈡鄭○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㈢潘羿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李柚叡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張家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暐智、潘羿安、李柚叡、張家恩為朋友關係;鄭○強為少
年鄭○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並訓誡)之父親。林暐智明知李柚叡欲駕駛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參與競速
飆車,竟基於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6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住處樓下,將A
車借予李柚叡作使用。鄭○強、潘羿安、李柚叡、張家恩均
明知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車等行為,足以對同時使用
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鄭○強於113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指定由鄭○
軒在彰化縣00市00路00段00巷(下稱本案路段)競速,並提
供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給
鄭○軒騎乘競速;潘羿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運載林暐智所有之A車、張家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至本案路段,嗣由李柚叡擔任
「起跑手」發號施令,鄭○軒騎乘B車、潘羿安騎乘A車、張
家恩騎乘C車於本案路段併排直線加速,均來回2趟,致生本
案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林暐智全程在場觀看競速過
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暐智、潘羿安、李柚叡、張家恩、鄭○強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4少連偵57卷第35-40、41-47、
49-56、57-62、63-65、193-196頁;114少連偵104卷第9-13
、17-21、31-33、39-43頁;本院卷第81-88、105-108頁)。
 ㈡同案少年鄭○軒於警詢時之供述(114少連偵57卷第29-34頁)、
證人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吳詠濬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少連
偵57卷第67-69頁)。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114少連偵57卷第9
5-109頁)、C車之照片9張(114少連偵57卷第111-119頁)、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少連偵57卷第153頁)、A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少連偵57卷第155頁)、C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14少連偵57卷第15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少連偵57卷第159頁)、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少連偵57卷第
161-16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114少連偵57卷第169頁)、鄭○軒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
身一親等資料(114少連偵57卷第173頁)、被告鄭○強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4少連偵57卷第175頁)、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874巷之Google街景(114少連偵57
卷第177-17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及勘驗筆錄(1
14少連偵57卷第178-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暐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鄭○強、潘羿安、
李柚叡、張家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鄭○強、潘羿安、李柚叡、張家恩與少年鄭○軒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
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
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
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被告鄭
○強為少年鄭○軒之父親,明知少年鄭○軒於案發時為未滿18
歲的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潘羿安、李柚叡、張家恩均供
稱渠等與少年鄭○軒僅為網友關係,不知悉少年鄭○軒實際年
齡等語(本院卷第85、107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潘羿安、李柚叡、張家恩於行為時已認識鄭○軒為少年
,爰對被告潘羿安、李柚叡、張家恩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暐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暐智、潘羿安、李柚
叡、張家恩、鄭○強均知悉機車不得於公路上高速競飆,竟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
全妨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5人各自分擔之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被告
林暐智、張家恩、鄭○強均無前科;被告李柚叡無前科,但
有多件詐欺案件審理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林暐智、張家恩、鄭○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林
暐智、張家恩、鄭○強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
告林暐智、張家恩、鄭○強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
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林暐智、張家恩、鄭○強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李柚叡
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李柚叡另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仍在法院審理中,是
本院認被告李柚叡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