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72、14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
第1行至第6行「陳宥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
年2月確定。於執行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同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補充更正為「陳宥辰曾於103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
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
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於同日20時40分
許,」後增加「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仍」後增加「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接續犯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先後2次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
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
為2,6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20ng/mL、嗎啡濃
度為98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240 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48,5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312ng/mL及嗎啡濃
度為28,960ng/mL);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罪間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72、14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
第1行至第6行「陳宥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
年2月確定。於執行後,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1月23日假釋出監,同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補充更正為「陳宥辰曾於103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1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29日假釋
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
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於同日20時40分
許,」後增加「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仍」後增加「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接續犯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先後2次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
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
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
為2,6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20ng/mL、嗎啡濃
度為98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240 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48,560ng/mL、可待因濃度為1,312ng/mL及嗎啡濃
度為28,960ng/mL);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罪間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
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