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權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
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
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並自撞路邊暫停之車輛,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劉志權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朋友
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8)
日4時3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7月18日4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凱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
志權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志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權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
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
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並自撞路邊暫停之車輛,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劉志權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朋友
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8)
日4時3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4年7月18日4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陳凱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
志權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志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