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
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除於民國104年間
曾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李廷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凱自民國114年7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
止,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斗苑路4段000巷口前,因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
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除於民國104年間
曾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
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李廷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凱自民國114年7月8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
止,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斗苑路4段000巷口前,因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
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