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YANTO(中文譯名:帕洋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RYANTO(中文譯名:帕洋多,印尼籍)自民國114年4月6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附近某處路
旁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4月6日23時14分前某時,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行經彰化
縣○○鄉○○街0○00號「匯得利油封工業」時,不慎自撞該處路
旁水泥石墩,經警獲報到場後將PARYANTO送醫救治,於翌(
7)日0時30分在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PARYANTO於警詢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案發後逃逸,已逾居留效期,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YANTO(中文譯名:帕洋多,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YANT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RYANTO(中文譯名:帕洋多,印尼籍)自民國114年4月6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附近某處路
旁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4月6日23時14分前某時,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行經彰化
縣○○鄉○○街0○00號「匯得利油封工業」時,不慎自撞該處路
旁水泥石墩,經警獲報到場後將PARYANTO送醫救治,於翌(
7)日0時30分在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PARYANTO於警詢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於案發後逃逸,已逾居留效期,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不得繼續居住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