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林士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雄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0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翌日(7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1日9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
心鄉台76線西向22公里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胡村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士雄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5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士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村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